首页 > 产品大全 >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正式版) 食用农产品批发环节的规则与实践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正式版) 食用农产品批发环节的规则与实践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正式版) 食用农产品批发环节的规则与实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准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市场开办者。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坚持“谁经营、谁负责,谁开办、谁管理,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机制。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源于具备生产资质的产地,并随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二)依法需要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随附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三)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随附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五)有毒有害物质、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入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相关备案;

(二)建立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快检能力或委托检测安排;

(四)近三年内无因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三章 入场查验与抽查

第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入场查验区,对拟入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查验。

第七条 入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承诺达标合格证或合格证明文件;

(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标志;

(三)包装标识及感官性状;

(四)进货凭证和产地信息。

第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品种、批次开展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重点检测农药兽药残留、禁限用物质、重金属等指标。

第九条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组织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入场,不合格的禁止入场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条 入场查验和抽样检验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检验不合格的处理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地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合格证明文件、检疫证明、检验检疫标志等。

第十三条 销售者发现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报告市场开办者和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腐bai变质、掺杂掺假、超过保质期以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批发销售的去向、数量、日期等信息。

第五章 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备案信息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动态更新。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公示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及不合格产品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其中,大型批发市场应设立标准化快检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加强与市场准入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信用档案,将监督检查、抽检结果及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yijialexinxuan.com/product/42.html

更新时间:2026-11-01 01:34:10